供热温度不达标按日退费!聊城市供热条例11月1日起施行
- 发布时间:2025-10-14 23:49:33
- 来源:企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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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温度不达标按日退费!聊城市供热条例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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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供热条例》已于2025年8月28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进行节约能源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标准。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用热计量装置,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热计量装置有效期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供热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供热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依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第二十条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时,应当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别的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制定价格实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允许超出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可以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四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远程监测点,使用符合相关规定、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第二十五条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信息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充水试压,并于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不正常的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阀门等措施制止泄漏。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供热公司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不可以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不高于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对应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居住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小区交房后的首个采暖供热期,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对小区内供热设施进行联合试运调试,试运调试期间发现的问题,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联的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以内的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由用户承担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状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导致非常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的品质做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立即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采暖供热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采暖供热期间,用户觉得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检验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验测试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能委托双方认可的法定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因供热企业问题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因供热企业问题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按照以下规定向用户退还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之后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按日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六十日内退款到户。
第四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也能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企业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都能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都能够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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